周海明律师亲办案例
成功的合同纠纷案例
来源:周海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4-07-12
浏览量:1412

案情介绍:

涉案事由:场地出租合同纠纷。

涉案当事各方:甲方为出租方,在本案中为一审原告,二审为被上诉人;乙方为承租方及转租方,在本案中为一审被告,二审为上诉人;丙方为转承租方,在本案一审中为第三人,二审中为列明为一审第三人。

2011XX日,本案乙方得知甲方有一场地可以出租,经商谈后甲乙双方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约定了场地用途径、租金及未及时交付租金的违约责任等内容;随后乙丙双方协商并将场地转租给丙方使用,乙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场地用途、未交付租金的违约责任及乙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同时还约定了丙方转租他方需得到乙方的书面同意及不得改变场地用途,否则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在场地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国家建设需收回涉案地块,甲乙双方就撤出及赔偿问题进行商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又因该场地转租给丙方使用,乙方和丙方也无法就此清场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但因丙方拖欠租金未交已违约,乙方委托律师根据乙丙双方合同约定向丙方发出律师解除了与丙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并就此事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丙方承担支付租金及违约责任。但甲方在清场事宜中未能与乙方协商一致,在乙方不知情的情形下跳过乙方直接与丙方协商,并且就丙方及丙方转租给第三方的赔偿达成协议,且理由是:“根据乙方与丙方签订的合同,甲方代乙方向丙方赔偿163万元。”同时丙方在收到甲方的汇款后向乙方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以示该债权转移至甲方。

一审法院审理情况及上诉审简介:

甲方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随后向深圳市XX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乙方承担责任并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损失163万元。在诉讼过程中,甲方向法庭提交了甲乙双方的租赁合同、甲方与其上级部门的同意出租的合同、乙方与丙方的转租合同、甲方向乙方发出的清场通知函、甲方张帖的告示、甲方与丙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丙方使用场地投入资金的鉴定报告、债权转让通知等证据,并以此来证明乙方应承担甲方因此而受到损失及使用场地的租金。但乙方则认为不应承担甲方的损失及租金,同时向法庭提交了甲方与乙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乙方与丙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乙方起诉丙方未支付租金并已解除合同的律师函及一审的起诉状等证据来进行抗辩。同时在庭审中对甲方提交的甲方与丙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不予认可,其理由就是该赔偿协议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无效协议,不应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深圳市XX区人民法院认为:甲乙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甲方为确保涉案地块及时收回,与乙方多次交涉未果的情形下,与丙方达成协议,同意按照乙方与丙方的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补偿款。甲方提供的证据与甲方同丙方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形成有效证据链,原审法院均予以采信。因此甲方要求乙方赔偿因采取上述措施而支出的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甲方已向丙方支付款项133万元,另30万元到期债权因另案审理暂停向丙方支付;甲方收回涉案地块实际产生债务163万元,故甲方要求乙方赔偿其经济损失163万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合同解除后,乙方并未及时将涉案地块交还甲方,甲方要求乙方支付租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乙方与丙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循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

一、乙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甲方赔偿经济损失163万元;……。

至此乙方的理由和意见未被深圳市XX区人民法院采纳,仍判决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乙方在收到深圳市XX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在其上诉事实与理由中作了全面阐明。乙方上诉状的部分内容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

2013)深X法民二初字第XX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为确保涉案地块及时收回,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的情形下,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同意按照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补偿款。原告提供的┅┅┅《大草坪租赁合同》、评估报告、《协议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形成有效证据链。”但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的这一认定是错误的。

第一,《协议书》是在没有被告参加的情形下由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订,并且是专为被告设定义务的一份协议。从该协议书的鉴于部分就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一直在就清场事宜进行协商,也没有作出拒绝清场的意思表示。在鉴于第6点中“乙方无奈(此处的乙方为本案第三人),遂向甲方告知其实际承租及转租事宜,甲方不同意乙方转租行为,┅┅。”原审第三人分别在2012512522以卡转方式向被上诉人汇过两笔款项,而第三人与被上诉人是没有合同关系的,被上诉人收到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从第三人支付租金的情况可以得知原告是早已知晓转租这一事实的。何来此鉴于部分的不同意之说。在鉴于部分第7点上是“乙方(此处的乙方为本案第三人)要求甲方代乙方,按乙方(此处的乙方为本案第三人)与乙方签订的《大草坪租赁合同》约定的相关手续办理退场事宜。┅┅。”第三人要求被上诉人代上诉人按第三人与上诉人所签订合同约定来商谈退场事宜,但上诉人从不知晓此事,也从未给第三人及原告任何形式的委托,完全是第三人与原告为专为上诉人设定义务所为而签订了此《协议书》,按照合同法的原则,合同当事人只能为互为对方设定权利义务,而不能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设定义务。

其二,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既然是按照第三人与上诉人所签订的《大草坪租赁合同》来签订《协议书》,就应全面了解《大草坪租赁合同》条款的内容,在第三人与上诉人所签订的《大草坪租赁合同》第六条第1项中明确约定“乙方(此处的乙方为本案第三人)有权部分转租合同标的场地,需经甲方书面同意;”第2项明确约定:“乙方(此处的乙方为本案第三人)需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场地,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改变场地用途,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但从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协议书》鉴于的第2点中已写明了第三人的转租行为及改变了场地用途的行为。第三人的这些违约行为上诉人是可直接解除与第三人合同的行为。但被上诉人却视而不见,只为为上诉人设定义务。

第二,《协议书》第二条第1项“┅┅乙方应向乙方(此处的乙方为本案第三人)补偿的费用为人民币163万元,┅┅。┅┅甲方同意代乙方向乙方(此处的乙方为本案第三人)支付上述款项。”被上诉人本身就没有上诉人的授权,上诉人也没有给第三人授权,何来的应向第三人支付补偿费用之说?被上诉人又凭什么代上诉人支付上述款项!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是按照上诉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大草坪租赁合同》来签订《协议书》,对第三人具有拖欠租金、私自转租、改变场地用途等根本违约行为视若无睹,完全是侵害上诉人的行为。第三人的违约行为上诉人是可依合同来单方解除的,而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就是所造成的损失应由第三人承担。

第三,2013)深X法民二初字第15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原告提供的┅┅┅《大草坪租赁合同》、评估报告、《协议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形成有效证据链。”其证据链立足基础是建立在无效的《协议书》之上的。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作为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不但为上诉人设定义务,还为上诉人确定了本不该上诉人承担的债务,这本身就是无效行为。被上诉人权利要求也是来源于此《协议书》,这样的非法权利却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权利,其《协议书》配合其它证据被原审法院认定为“足以形成有效证据链”,无效的《协议书》转变为证据链中的有效证据,并用来确定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的有效证据,实为错误的认定。

第四,虽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大草坪停车场使用合同》对解除合同有明确的约定,但并不等于在被上诉人终止合同收回场地后不进行赔偿,上诉人承租后是需要对场地进行平整和硬化场地的,这就决定了需对承租的场地进行大量资金投入,这也是被上诉人可以预计到的投入。这也是在双方所签订的《大草坪停车场使用合同》第2条有明确的记载的。因此无条件撤出并不等于被上诉人不用赔偿上诉人的损失。

第五,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即转租涉案地块,并允许第三人增设篮球、网球等项目,其自身存在过错。”但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与深圳高新区开发建设公司的《大划坪停车场使用协议书》中,也并未看到允许被上诉人转租的约定,被上诉人的转租行为从一开始就存在严重的过错,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就故意隐瞒了合同期只有一年的重大事实,才致使上诉人与第三签订了合同期为三年的租赁合同。从此情形可以认为被上诉人在无权转租并隐瞒合同期限只有一年的情形下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是存在缔约过失责任的。而且被上诉人在20125月前早已知晓上诉人转租的情形,并不是在20129月才知晓。因此上诉人不存在过错,原审判决的认定是错误的认定。

第六,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与第三人的租赁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循途径解决。”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本无租赁合同关系,只是与上诉人有租赁合同关系,但被上诉人却直接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并在《协议书》中为上诉人设定了欠第三人补偿款163万元,并且是美其名曰依上诉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大草坪租赁合同》代上诉人与第三人达成《协议书》,且代上诉人偿还163万元补偿款。这份专为他人设定义务的《协议书》却被认定为有效并又认定为与本案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于法于理不符。

………

如上所述,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协议是在没有上诉人授权的情形下所为,并且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协议书》是专为上诉人设定义务的,因此《协议书》无效的,被上诉人的权利要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上诉后,二审法院组成合议庭对乙方提出的上诉进行了两次开庭审理,乙方在庭审中充分阐述了上诉理由、案件事实及对本案处理意见。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甲方未经乙方同意向丙方补偿的地上附着物基建成本费及其它清场费用163万元是否应由乙方承担问题。……。乙方与丙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266日因丙方拖欠租金而解除,直至2012716日甲方向乙方发出清场通知之后,丙方仍继续上用场地及地上附着物。乙方没有利用利用丙方兴建的地上附着物的可能性,故乙方不需要向违约丙方补偿地上附着物残值损失。甲方未经乙方同意而“代”乙方向丙方作出的退场补偿163万元,并非基于乙方存在违反乙方与甲方之间“场地使用合同”约定行为,故甲方无权要求乙方赔偿该163万元。本案所涉及的甲方向丙方支付的补偿款是否应由乙方承担问题,需以乙方与丙方之间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即(2012)深X法民三初字第XXX号,(2013)深中XXXX字第XXX号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原审法院在该案尚未审结的情况下对本案作出处理,是不当的。……。最终被二审法院采纳了乙方的上诉理由。

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为:

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判决,即不对甲方要求163万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此乙方的上诉得到了二审法院的支持,维护了乙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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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海明律师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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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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